原告徐某丙。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
原告徐某丙诉被告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丙诉称,2011年3月23日22时,被告周某驾驶陕x轿车,沿向阳公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寨村X组段,因被告周某夜间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陕x轿车前部与前方公路X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徐某丙、薛养宁相撞,造成徐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蓝田县医院、唐都医院治疗。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周某、被告曾立锋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误某9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定,以上合计x.40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驾车致原告受伤属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是事实,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购车时借用被告曾立锋的身份证登记,被告周某系实际车主,实际控制车辆,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周某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期限未满,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22时,被告周某驾驶陕x号轿车,沿向阳公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田县X组路段时,因被告周某夜间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公路X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徐某丙、薛养宁相撞,车辆与行人相撞后驶入公路右侧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徐某丙、薛养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至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2949.50元,被告周某垫付2609.50元。2011年3月25日至4月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顶部)。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门诊医疗费3564.60元。2011年4月7日至4月2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眩晕症。2、头痛。”住院17天,住院医疗费8548.30元。出院诊断为:“眩晕综合症,头痛好转”。
2011年5月9日、6月14日,原告又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289.80元,2011年6月29日至7月22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473.70元。
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丙无责任。2011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立锋的起诉,本院已准许。被告周某申请追加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某、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90元、误某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74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共计x.90元,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待定,由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票据、原告提交的乘坐出租车费用条据非正式据;原告对其诉称原告有固定工作,且被扣发工资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周某提交的蓝田县医院(略)号金额为4.40元的医药费单据无患者姓名。被告周某不同意调解。另查明,陕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每日费用清单、领某、交通费票据、证明、情况说明、保险营销员胸牌复印件、个人活期存折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夜间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公路X路边同方向行走的徐某丙、薛养宁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原告治伤之经济损失,被告周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作为陕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大小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是否因伤致残亦无法确定,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待继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伤残等级确定后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收入计算其误某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票据及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略)号医药费单据因无患者姓名,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丙医疗费x.90元、护理费1020元、误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人民币x.90元(含被告周某已付2809.50元人民币,该款在执行时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付给被告周某)。
二、驳回原告徐某丙要求被告周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勾灏
审判员任晓飞
人民陪审员杨军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