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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一般代理人。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被告林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经媒人介绍,于1993年1月10日经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鹏。由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自2004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仍然无和好。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姻虽经媒人介绍,但双方是同意后经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尚好,其能尽一个丈夫和家长的本份,自食其力,安分守已。只是柯某某见异思迁,另寻新欢,不顾夫妻情分,将林某鹏及家庭所有积蓄带走至今已有一年多,原告把持林某鹏不与生父接触,希望原告迷途知返,带林某鹏回家重建家庭。不同意离婚。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审理时辩称:其子结婚后因家庭压力过大致使其思想发生混乱才患病,并非原告所说的没有感情,不应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为看病一共举债人民币x多元。如果双方婚姻确无挽救可能,要求法庭判决原告退还原家庭积蓄的人民币x元,要原告赔偿因离婚其被告看病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婚姻经媒人介绍父母作主,于1993年1月10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鹏。1999年双方共同起盖坐落于埭头镇樟林某下樟林X号房屋二直双层计10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精神压力过大,患上精神疾病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09年7月间原告外出打工后,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被告思想压力大,致被告患精神疾病,引起双方感情纠纷。但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满1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子女抚养处理的规定,其随父随母共同生活,可征求子女的意见。审理时男孩林某鹏则表示愿随父亲共同生活,且其表示已能独力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人民币x元,被被告带走,致其住院治疗共负债人民币x元,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患病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继续治疗费人民币x元,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为稳定被告病情,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经济人民币8000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二直双层计10间,可由被告使用。为维护婚姻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鹏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费;

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埭头镇樟林某下樟林X号房屋二直双层计十间,由被告林某甲使用;

四、原告柯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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