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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6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温德穆X号,105信箱。

公司代表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宏芳,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省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诉被告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芳,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威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全球驰名的GEA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专门从事淀粉和食品加工设备的生产,已有25年的历史。作为企业的宣传,公司早在1999年出版了中英文版本的产品简介,上面印制了产品的照片和设计图。现发现精华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所印制的产品简介上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包括进行修改和错误性的翻译,从而侵犯了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和翻译权,请求法院判令精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万元。

精华公司答辩称:在豪威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宣传册上印有GEA的标志,不能证明豪威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其亦不能证明在1999年之前就出版了该宣传册;精华公司也是专门从事淀粉和食品加工设备生产的企业,在宣传册上使用的照片都是被告自行拍摄的;作为同类型机器设备,外形基本都是一致的,从一个角度拍摄,效果基本一样。综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经审理查明:豪威公司是专门从事淀粉和食品加工设备生产的企业,已有25年的历史。作为企业的一种宣传方式,该公司早在1999年出版了中英文版本的产品简介,上面印制了产品的照片。此外,在该宣传册上,除印有豪威公司的英文标志x外,还印有GEA的标志。在宣传册的文字部分中称,从1996年开始,豪威公司成为了跨国公司GEA集团机械分离部的一员,且宣传的设备均属于豪威公司。该宣传册通过代表处向客户进行了散发。

精华公司成立于1996年,也是专门从事淀粉和食品加工设备生产的企业。该公司亦印制了产品宣传册。

诉讼中,豪威公司指控在精华公司的宣传册中使用的“淀粉旋流器”、“锉磨机”、“离心筛”、“三维设计图”四幅照片分别使用了豪威公司的宣传册中的“多级旋流站”、“磋磨机”、“离心筛”、“三维设计图”照片,并进行了修改,亦未署名。此外,精华公司还将豪威公司翻译的“旋流站”翻译成了“旋流器”。

庭审中,精华公司认可曾通过正常交流渠道得到过豪威公司的涉案宣传册。将双方的宣传册照片进行比对,精华公司的宣传册中使用的“淀粉旋流器”照片对豪威公司的“多级旋流站”照片在上侧和右侧的尺寸上进行了缩减;豪威公司的“磋磨机”照片与精华公司的“锉磨机”照片相比,后者取消了机器的垫角和相关标牌;豪威公司的“离心筛”照片与精华公司的“离心筛”照片相比,后者的上部尺寸大于前者。此外,豪威公司提供的“三维设计图”图片与精华公司的“三维设计图”相同,但前者的图片与宣传册分离,且纸张材质有所不同,豪威公司称此系宣传册的夹页,但精华公司不予认可。另,精华公司称其宣传册中使用的照片由其自行拍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宣传册、豪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豪威公司主张对其宣传册中所附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在豪威公司提供的宣传册彩页上除印有该公司的英文名称外,还标注了GEA集团的英文名称标志,但是根据宣传册中的内容,豪威公司是GEA集团的下属公司,且该宣传册主要宣传介绍的是豪威公司的各种设备情况和公司经营业绩。因此,应认定其是豪威公司及其相关产品的宣传册。精华公司虽然不予认可豪威公司对涉案宣传册享有著作权,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豪威公司对涉案宣传册及其主张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双方的陈述,豪威公司曾散发了涉案的宣传册,精华公司从正常交流渠道得到了该宣传册,由此证明精华公司接触到了豪威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根据双方宣传册中照片的对比,精华公司对豪威公司的“多级旋流站”和“锉磨机”照片的改动,构成对作品的修改行为,其未征得豪威公司许可,侵犯了豪威公司上述作品的修改权。精华公司将上述照片在未给著作权人署名的情况下在宣传册中使用,亦构成对豪威公司作品署名权和复制权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化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现豪威公司主张权利的是摄影作品,其作品表达形式是所拍摄的设备,该设备名称并不属于摄影作品的一部分,且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因此,精华公司对该设备名称的翻译并不构成对豪威公司翻译权的侵犯。

精华公司宣传册中使用的“离心筛”照片在上部分的尺寸明显大于豪威公司的对应照片,从而多出了房屋的顶板,不构成对豪威公司作品的抄袭。对于豪威公司主张的“三维设计图”美术作品,该纸张材质与宣传册不同,且二者是分离的,因其不能证明属于夹页,精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精华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宣传册中使用的照片由其自行拍摄,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精华公司主张照片中的设备属于该领域中的通用设备,他人均可拍摄出同样的照片,但其不能以此否认豪威公司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精华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院判决该公司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且豪威公司未能证明侵权宣传册的库存情况,对其主张收回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的范围和后果,本院判决精华公司向豪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影响,对豪威公司主张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豪威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鉴于其未能就精华公司的侵权获利举证,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系以商业形式使用他人作品这一情形,参考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使用方式、侵权时间长短、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十五)项和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宣传册;

二、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食品报》上刊登向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由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荷兰豪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郑州精华淀粉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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