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霍XX、张XX(均已判刑)在洛钼集团三公司水泵房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因正在通电将龚某某电伤而未得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9月的一天,李XX、孟XX、夏XX、李X(均已判刑)伙同朱XX(在逃)在洛钼集团三公司对面银河沟基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200余米,价值x元。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霍XX、张XX收购后转卖给李XX(已判刑)。
2008年4月的一天,李XX、孟XX、夏XX、李XX伙同朱XX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三公司原冶化二选厂车队院内盗窃电缆60米,价值8400元,龚某某伙同霍XX、张XX收购后转卖给李XX收购站,挣800元。
三、盗窃罪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霍XX、孟XX、李XX、张XX在栾川县X乡X村河西红岭山电线杆上和X组李XX选厂的平方顶上各盗窃一台变压器,分别价值9240元和x元,用李XX面包车拉至县城卖给李XX收购站,霍XX、孟XX、李XX、张XX、龚某某每人分600元。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霍XX、张XX伙同龚某某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三公司尾矿坝盗窃电缆10米价值440.8元,运至县城卖掉,霍XX、张XX、龚某某每人分300元。
2007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伙同霍XX、孟XX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三公司原冶化二选厂车队楼梯下盗窃电缆10米,价值2000元,由霍XX拉走卖掉,霍XX、孟XX、龚某某每人分600元。
综上,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一起,参与盗窃四起,价值x.8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起,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某在破坏电力设备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