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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北京长城钛金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海民初字第51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510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电子研究所退休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长城钛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钛金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北京长城钛金公司、王某乙、科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定于2005年4月5日9:00开庭审理,并向原告王某甲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王某甲已于2005年3月24日签收开庭传票,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种行为应视为自动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甲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葛玲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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