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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兄)(冯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兄)、刘某某,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某与汪某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冯某(子)。双方婚前相识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某活期间,由于冯某对汪某有疑心,加上双方性格各异,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彼此间缺乏恩爱,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汪某遂于2011年3月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冯某离婚。婚生子冯某(子)随其生活,由冯某支付抚育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汪某与冯某无共同某产,也无债权、债务。

冯某答辩称:汪某所述不实,无证据证明我殴打过汪某。我与汪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余地。我不同某与汪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汪某婚前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各异,缺泛沟通,心存疑心,互不信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汪某请求与冯某离婚,予以支持。冯某主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余地为由,不同某离婚,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因冯某有固定的住所和工资收入来源,故婚生子冯某(子)随冯某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汪某与冯某离婚。二、冯某、汪某婚生子冯某(子)随冯某生活,由汪某每月支付小孩的抚育费300元至冯某(子)18周岁时止。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汪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冯某、汪某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1)、双方恋爱达21个月之久,且结婚达到十六七年,感情基础较好;且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仅是汪某的弟弟、同某、同某,显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离婚原因是家庭琐事,很多家庭都会发生,并不会对双方的家庭构成实质性的伤害。3)、本案起诉前双方还在一起共同某活,上诉人也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错误,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性。2、一审对子女的抚养并未征求子女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一审中,汪某为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举示了汪某波、力某、曹玉杰的证人证言,该三位证人均证实了汪某与冯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虽然三位证人与汪某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作为冯某与汪某夫妻关系的见证人,汪某波、力某、曹玉杰的证言可以表明冯某与汪某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的现状。另外,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汪某提交了重庆市九龙坡公安分局2010年4月10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也表明双方曾因感情不合闹离婚,冯某将汪某打伤的事实,该协议书进一步表明汪某与冯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二审中,本院曾多次对双方当事人作调解工作,但汪某始终表示不愿意与冯某和好,故实际上冯某与汪某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一审据此判决冯某与汪某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冯某与汪某的婚生子冯某(子)该由谁抚养的问题。冯某(子)现已满17岁,本院曾于2011年7月27日征求冯某(子)的意见,冯某(子)表示愿意与其父亲冯某一起生活。故一审判决冯某(子)随冯某生活,并由汪某每月支付抚育费至冯某(子)18岁时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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