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在本院毛X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并且被告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吵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一年,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依据庭审情况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全被告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5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菲,现随被告胥某某生活。被告婚前嫁妆有洗衣机一台、xT彩电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四把大椅子、四个小椅子、一个柜、一个茶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孩子幼小,正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虽然夫妻之间有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