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内乡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内乡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内乡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申请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辛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申请再审称:1.张某乙提交的1951年颁发的土地证和镇司法调查笔录3份可以证实其家坟地位置。2.一、二审庭审辩论已证实曾某戊家曾某土垫了曾某所谓的低地,而低地恰是张某乙三宗祖坟所在地。3.一、二审时均实地进行了指认,张某乙能指出其家祖坟位置,而在二审指认中曾某无人到场,生效判决未依指认结果认定案件事实。4.生效判决确认的诉讼费是100元,而在立案时张某乙被收取1000元。故申请再审。
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提交意见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申请再审称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平掉其祖坟没有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争议的张某辛三宗祖坟应在1951年内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张某辛坟园范围内,该证被一、二审法院已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但根据该证所载内容因曾某坟园边界争议双方互不认可,仍无法准确确定张某辛坟园的边界。对李俊太、刘某、李香玲的调查笔录未被一、二审法院采信,即使根据该三份调查笔录内容也仅能证明张某辛三宗坟的大致方位,与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内容一致,也未能证明三宗坟的准确位置。因此,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申请再审称其家三宗坟位置明确与一、二审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提交的张某辛伟的书面证明仅证明其1998年曾某曾某拉土垫坟园,张某乙申请再审时称2002年其家坟还在与张某辛伟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曾某1998年垫坟园未平张某辛坟地。张某乙称曾某庚曾某电话中亲口承认平坟无证据证实,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在一、二审中也不予认可,因此,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申请再审称曾某庚为其母修坟平了张某辛三宗坟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3.对张某辛三宗坟的位置双方存在争议是本案纠纷的基础,在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不认可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三宗坟位置的主张某辛,张某乙个人的指认不能作为认定三宗坟位置的依据。4.张某乙在申请再审时称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某辛院不予采信。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