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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等九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追偿权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省汇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

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津城物流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天津百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4日。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73年5月17日。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58年8月4日,汉族。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日,汉族。

被告祝某,男,生于1958年8月12日,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57年3月29日,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55年9月4日,汉族,同时某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津交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经理。

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X路邮电大楼。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光伟、刘某丁,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港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诉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集团公司)、石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祝某、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张某丙、朱某某、天津市津交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交汽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物流公司)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津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某,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光伟、刘某丁,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交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由我公司承保的河南通源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报案号:x,保单号:x,保险期限: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新车购置价:260万元),在连霍高速三门峡段施工时,被石某某驾驶的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追尾撞击,造成摊铺机受损和道路设施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摊铺机损失135.6万元,路产损失5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通源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通源公司保险赔偿金,并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我公司扣划现金148万元给付通源公司。此后,我公司为挽回损失,对造成该起事故的相关方做了细致的调查。现查明:1、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天津市津城物流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且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对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签订了含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合同。2、天津市津城物流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津城集团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915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为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津交汽运公司、冯某某、朱某某、苏某某、张某丙、祝某。根据津城集团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9150万元人民币应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08年11月5日之前全部缴清。而实际情况是,截止2007年9月15日止,全体股东实际认缴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1.86%。其中被告冯某某对津城集团公司的认缴出资资本为7795.8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仅为933.3万元人民币,占认缴资本的11.97%;津交汽运公司的认缴资本457.5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为170万元人民币,占认缴资本的37.16%。存在严重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同时,津城集团公司货币资本截止2007年9月15日止,仅为11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2.46%。货币资本比例明显低于《公司法》第27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3、津城集团公司出资的子公司共有5家,分别是①天津天浩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津城集团公司出资12万元人民币,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②天津市九山顶避暑山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90万元,津城集团公司出资556.05万元,持有该公司94.25%的股份;朱某某出资13.95万元人民币,持有该公司2.36%的股份)、③天津市交运广告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58万元,津城集团公司出资90万元,持有该公司56.96%的股份)、④津交汽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津城集团公司出资20万元,持有该公司33.33%的股份;朱某某、张某丙、苏某某各出资6万元人民币,占该公司10%的股份;祝某出资7万元人民币,各占该公司11.66%的股份)、⑤天津津交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津城集团公司出资20万元人民币,占该公司66.67%的股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公司具有对各被告和第三人代为行使求偿权的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8万元。2、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天港物流公司对上述请求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撤回对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张某丙、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津城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3、原告“一案两诉”,仲裁裁决应无效,原告据此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不能成立。4、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导致仲裁结果败诉,其结果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津城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将股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津城集团公司成立时某注册资金为9150万元,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可以分期付清,由于金融危机的情况,当时某册资金未全部到位。后津城集团公司经工商部门的核减注册,将注册资金进行了变更,现已全部到位,其股东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津交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津城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某为原告诉请的损失135万余元于法无据。且原告依据的仲裁裁决书是不公平的,加之仲裁裁决未告知第三人,所以,原告请求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拒赔情况说明;2、仲裁裁决书;3、民事执行裁定书;4、法院执行款收据;5、安邦公司保险单;6、权益转让声明书;7、价格认证书;8、维修增值税发票;9、x报价单;10-11、通源公司汇款单2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1、摊铺机在原告处办理保险及原告因摊铺机无责曾拒赔的事实;2、原告支付x元保险理赔款和利息的事实;3、原告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事实;4、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和保险人赔偿x元保险理赔款和利息损失。5、证明通源公司支付给维特根公司维修费x元的事实。第二组: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实:1、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津城集团公司原名为某津市津城货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津城集团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4、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5、各被告和第三人对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三组:津城集团公司工商档案,据以证实:1、证明津城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不足的事实,已违反公司法规定。2、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据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津城集团公司的事实。第五组: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平安保险的保险单。据以证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的事实。

被告津城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车辆挂靠合同一份;2、交通运输安全责任认定书一份;3、挂靠规费收据7张;1-3证据以此证实肇事车辆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赵XX,挂靠在被告津城集团名下及挂靠期间一旦发生行车事故及相关纠纷与津城集团公司无关等内容。4、赵XX的户籍证明;以此证实挂靠人的户籍信息。5、通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6、陕县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5-6证据以此证实通源公司在陕县法院对诉争摊铺机车损x元一案,与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起诉的车损x元仲裁索赔案,系对同一笔费用重复索赔,属一案两诉,说明原告的仲裁裁决书无效。7、陕县法院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2009年1月20日通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暂时某弃x元损失的诉求。8、2007年11月29日三门峡市交警大队第六大队对肇事司机石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实,肇事车的车主是刘某乙,以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从事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向西安客户送货的运输业务,根据运营理论,应认定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控制人和受益人。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2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实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通过变更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

被告津交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实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身份。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以此证实摊铺机的损失应为x.5元。3、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实天港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2009年5月8日陕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以此证实陕县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标的款、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共22万元。

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津城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保险代位权成立,相反还证明原告对保险代位权败诉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欲证目的有异议。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津城集团公司。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津城集团。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津城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津城集团公司。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津城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车辆登记应以交警部门的登记为准。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欲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石某某一方的陈述,车主并不是刘某乙。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被告石某某、第三人平安保险对被告津城集团公司证据1-8无异议。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对被告津城集团公司证据1-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车主应以挂靠合同为准。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变更申请决议的时某是2009年8月以后,是原告取得代位权之后要求变更的,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津城集团公司、石某某、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天港物流公司对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被告津城集团公司、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被告石某某、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无法确认,评估的客观性缺乏依据。对提供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主车与挂车是分别投的保险,应认定保额为100万元,而不是50万元。对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陕县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不能证实系本案的车辆理赔款22万元,且执行款与迟延履行金805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款项,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津城集团公司、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被告石某某、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对第三人平安保险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

综上证据,经审查,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津城集团公司、被告冯某某、苏某某、祝某、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对能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但对双方当事人的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6日,由原告承保的通源公司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报案号:x,保单号:x,保险期限: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新车购置价:260万元),在连霍高速公路三门峡段施工时,被石某某驾驶的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追尾撞击,造成摊铺机受损和道路设施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处理后,于2007年12月4日做出了三公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时,未保持安全时某,且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通源公司的摊铺机损失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08年4月21日出具三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摊铺机损失为135.6万元。事故发生后,通源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原告赔偿相关损失,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9日出具(2008)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赔付通源公司理赔款x元及承担仲裁费x元。裁决书生效后,通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从本案原告处扣划现金148万元,将通源公司应得的理赔款等款项支付。2009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天津市津城物流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津城集团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915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为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津交汽运公司、冯某某、朱某某、苏某某、张某丙、祝某。后津城集团公司又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金从9150万元人民币核减为2000万元,其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2、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为津城集团公司;3、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被告津城集团公司所有的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由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其中:①主车津A-x的车辆损失险18.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②挂车津A-N762的车辆损失险6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4、2009年3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09年5月8日扣划了平安保险公司22万元。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津城集团公司所有的以第三人天港物流公司名义投保的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24.5万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通源公司将其所有的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在原告处参加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有效的保险合同。本案事故发生后,郑州仲裁委作出裁决,且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裁决书裁定扣划原告148万元(含理赔款、仲裁费、执行费等),将通源公司应得的理赔款兑付,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向通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本院依法照准。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但由于本院依据生效的(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5月8日扣划了平安保险公司22万元,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22万元。关于原告针对被告津城集团公司和石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津城集团公司系肇事车辆津A-x/津A-N762斯太尔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登记车主),石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职责致事故发生,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港物流公司以其名义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包含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依法应在保险公司核定的保险数额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天津市津交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苏某某、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因该四被告所在的津城集团变更后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津城集团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赵XX和赵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津城集团公司名下以及津城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因赵某花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津城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抗衡原告提供的津城集团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津城集团公司的辩由不予采信。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理赔款应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50万元内承担责任的辩由,因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投保时某别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津城搬运场、张某丙、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之诉,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将肇事车辆津A-x/津A-N762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78万元直接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2、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天港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的x元在肇事车辆的车辆损失险2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津交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苏某某、祝某的诉讼请求。

5、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承担x元,被告石某某、天津津城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35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某芳

审判员王中英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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