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白×,男。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男。
委托代理人樊××,男。
委托代理人程××,男。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被告鹿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樊××、程××,证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鹿公(鹿公观)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鹿邑县X乡牛王庙行政村朱庄,现查明,2009年9月17日上午,观堂乡牛王庙行政村X村民李某某到鹿邑县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反映问题,县委杨××书记亲自接待,询问情况。接访中,处理李某某事情的原观堂乡党委书记郑×说了一句:“你的事已经处理好了,你咋还来上访。”李某某听后就大吵大闹,情绪非常激动。被劝至信访大厅后,李某某仍大吵大闹并辱骂郑×近30分钟。造成群众多人围观,扰乱了县领导正常的接访工作及信访大厅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侵害单位证明,本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①询问李××笔录;②询问朱××笔录;③询问高×笔录;④询问李某某笔录;⑤询问周×笔录;⑥鹿邑县信访局关于李某某在县人民群众来访接访中心“闹访”情况的说明;⑦告知笔录;⑧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大叫大闹并辱骂郑×近30分钟的行为,更没有致使接待中心工作不能进行的情形,被告作为处罚依据的证人证言系虚假伪造,被告作出处罚时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吴××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2009年9月17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到鹿邑县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反映问题,县委书记杨××亲自接待,询问情况。接访中,处理李某某事情的原观堂乡党委书记郑×说了一句:“你的事情已处理好了,咋还来上访。”原告听后就大吵大闹,情绪非常激动,被劝至信访大厅后,仍大吵大闹并辱骂郑×,造成群众多人围观,长达近30分钟,扰乱了县领导正常的接访工作及信访大厅正常的工作秩序,从在场的证人证言中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其收利义务,有告知笔录为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上午,原告李某某及其妻张××到鹿邑县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反映问题,当时由县委书记杨××接访,在接访过程中,原曾任观堂乡党委书记的郑×说了一句:“李某某,你的问题不是处理好了吗,咋还上访。”李某某听后非常气恼,当即与郑×争吵,致使杨××书记当时无法接访,被带至信访大厅后,仍高声吵闹,后被观堂乡负责稳定工作的工作人员劝至信访大厅门口,李某某情绪仍很激动,引起群众围观,影响了信访接待工作的正常开展。被告经调查取证,并告知了原告权利义务,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了被诉具行政行为,决定对李某某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县委书记杨××对其接访过程中,因他人言语而高声吵闹,并经劝说不止,引起群众围观,影响了信访工作的正常开展,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鹿邑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为据,且原告对吵闹的事实也予以承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鹿公(鹿公观)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宋琨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