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荆某某、耿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在射桥集上做饲料生意,被告荆某某、耿某某夫妇养猪一直用我的饲料,当时未付款,向我出具有欠条记载。我多次找二被告追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我饲料款,为此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720元。
被告荆某某、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记账薄上没有划掉的欠720元饲料款也付了,当时没在意原告是否划掉,我们不欠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从2004年至今在射桥集做饲料生意,被告耿某红、荆某某夫妇在射桥集西关办一养猪场。自2005年开始,被告耿某红、荆某某夫妇经常在原告处以记账形式多次赊购原告的养猪饲料,事后,二被告分数次进行还款,其中荆某某德已还原告饲料款4000元。每次还款时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由原告将被告所还款额从记账薄上记载的欠款中逐次或逐行划掉。诉讼中,原告提供记账薄上的被告欠款情况一页,该页记账的首部“欠条荆某某”为荆某某本人所写,该欠条共有7行欠账,其中第1、2、3、5、6行欠账因已还过而均被划掉,第7行虽然没有被划掉但原告已经注明被告付过,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该欠条原件的第4行显示被告尚欠“饲料4袋计600元,麸子3袋计120元,共计720元,耿某红”。被告荆某某、耿某红辩称“第4行也还过了,欠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确凿证据相佐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已还清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双方的相互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的第4行记载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第4行也还过了”,缺乏确凿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耿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欠原告韩某某饲料款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