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8月26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X号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宽,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底,原告在河北省武安市给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干活,原告负责墙面漆,刚开始原告用推漆的滚子推,被告为了赶工期就要求原告用喷枪喷漆,2010年1月14日下午约4点多种,因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左手食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去当地诊所治疗,后转到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却未付医疗费,后多次找被告说和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32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事实是,2009年底被告和原告以及李某伟、李某兵、雷某钦共同给河北省武安市X街X村杜某某家搞装饰,原、被告及其他几个人,工资待遇一律平等,被告和原告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都是给杜某某干活,所以原告所诉与被告属于雇佣关系不成立,法院应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所受伤害是违背操作规程,未注意到安全义务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1月份,被告雷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承揽了武安市X镇X村杜某某家房屋的装饰。后雷某某雇佣数名工人,其中包括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责墙面刷漆,2008年元月8日下午5时许快收工时,原告刷洗喷漆用的喷枪时,原告右手拿枪,左手食指末节指腹堵住喷枪枪眼,原告扣动扳机,喷枪内的水直接打入原告左手食指末节指腹内致原告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西竹昌村的诊所进行处置,因不见好转于2010年1月13日转入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坏死并化脓性腱鞘炎,住院26天,医疗花费5061.42元,2010年2月8日出院。2010年4月13日经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诊断为左食指化脓性腱鞘炎,皮瓣修复术后,应加强功能锻炼,视其情节半年后可考虑行皮瓣整形术,二次手术需要手术费5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现金5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经本院庭审后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是受被告雷某某雇佣从事被告雷某某承揽的装饰工程。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刷枪过程中,用手堵住喷漆枪眼自己扣动扳机致手受伤,存在严重过失,对此事故原告李某某应付70%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持有的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单据为准5061.42元,二次手术费以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5000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9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业的标准为x元/年;根据原告的入院时间和定残时间123天确定为6734元(x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病历、及住院时间,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确定为1227.48元(x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原告的伤残补助费,根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残疾,参照2009年河南省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情况,其伤残补助费为9613.9元(4806.95元/年X20年X10%),上述几项共计x.8元。被告雷某某应赔偿8759.34元(x.8元X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8759.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李某某负但432担元,被告雷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