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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23时许,原告驾驶自有豫x号两轮摩托车,并有范XX乘坐,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路鞋贸市场门口处,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乘坐人范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范XX无责任。被告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1份;

2、濮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

3、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4、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

5、2010年3月15日车辆转让协议1份;

6、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

7、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884.08元;

8、濮阳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计款722元;

9、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1份;

10、定损费票据1张,计款50元;

11、交通费票据160张,计款800元;

12、2010年8月13日濮阳龙陶工艺有限公司证明1份;

13、2010年4月-2010年6月工资表1份;

14、2010年8月13日濮阳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0年4月-2010年6月工资表1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7月16月后的费用没有任何用药记录。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赔偿7月16日以前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买衣服的票据的时间出现在出事前,故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3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范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脑震荡、胸外伤、闭合性脑外伤、左侧上下肢外伤、左下肢皮肤撕残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5606.08元。2010年7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1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结论书,估损总值为915元,定损费5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购买衣服费等共计x.08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诉求的医疗费5606.08元均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相佐证且被告方同意按其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1天,其误工费为1620元/月÷30天×41天计款2214元。原告所诉护理费,虽被告方对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需住院观察的证明及护理人员王某霞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实,其护理费为1640元(40元/天×41天)。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住院41天,各计款410元。原告诉求财产损失,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估损结论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00元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但原告因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根据原告的住所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求的衣服损失300元,虽未提供评估报告,但原告衣服损坏是事实存在,并提供有相关照片及发票证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606.08元、误工费2214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车损915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400元、衣服损失100元,以上共计x.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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