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曾用名:谭X、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XX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于同月26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0时,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X区X街房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及三颗毒品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并容留刘、向、邓、李、徐在其租赁屋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谭某处查获毒资300元及吸毒工具水壶、塑某、锡箔纸等物品。经尿样检测,被告人谭某与刘、向、邓、李、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日,被告人谭某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0年12月23日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刘、徐、向、李、邓、易、邓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谭某坦白认罪,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对所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扣除之前以先行羁押的16天,至2012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谭某犯罪所得的赃款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所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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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素君
代理审判员黄永宏
人民陪审员豆雨思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