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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建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现金3000元并约定2010年农历7月底归还。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25日郑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找原告张某乙借款3000元,并约定2010年农历7月底归还的事实。

被告郑某辩称:找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属实,当时说的是2012年原告修建房屋时归还。我出门打工时,原告找我妻子讨帐时,把我妻子打伤了,我要求原告将我妻子住院的损失补给我后,我再给原告还钱。

被告郑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其书写,但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的。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庭审陈述印证一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逼迫其书写借据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郑某为修建房屋向原告张某乙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立下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乙现金叁仟元,我定于2011年阴历七月底归还。今借人:郑某.2010年10月25日”。立据后,被告郑某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立据找原告张某乙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郑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给原告所立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属违约,原告主张某乙期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以应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向其妻催讨借款时将被告的妻子致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妻子受伤的损失,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某乙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3000元,并自2010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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