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餐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08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长,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超时工作2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2月底,被告口头将其辞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加班工资87,684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缴纳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综合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单。旨在证明其工资情况。
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每月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
3、2008年6月考勤卡。旨在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
4、工号牌、领料单、名片。旨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完税证明上所列的单位名称可由原告自行填报,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书证材料均不是被告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佐证其陈述,本院对被告所提之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08年6月3日注册成立,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后,于2008年8、9月正式对外营业。原告曾经为被告介绍过员工,被告按介绍的人数支付原告一定的劳务报酬,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辞退员工都有书面通知,其公司也未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卫生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营业之前已经入职。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与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均采用书面通知形式,但认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采用的是口头通知形式。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3日注册成立。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原、被告劳动关系于被告注册成立时建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厨师长,每月工资为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显示,扣除了原告陈述的工间休息时间后,原告于2008年6月双休日加班55.5小时,延时加班15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9年2月28日,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当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38.40元(含税325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原告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领料单、考勤卡、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确立要件。被告关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可予免责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用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期限从双方劳动关系确立后的次月即2008年7月3日起算至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日即2009年2月28日止。该段期间原告领取工资61,762.4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008年6月3日之前,被告尚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某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原告对被辞退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2月28日被辞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某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8年6月双休日加班55.5小时,延时加班1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时段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存在其他加班事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段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762.40元;
二、被告某某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08年6月加班工资人民币4,296元;
三、被告某某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某某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