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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陆明权,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了薄粉饼绿企鹅205包、紫蜂鸟285包,总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325元。原告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财务核对,被告对所欠货款40,325元确认无异。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325元。

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40,325元,由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9月14日,其欠原告货款40,325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23日期间,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向A食品有限公司陆续购买了品名为紫蜂鸟、绿企鹅的薄粉饼。紫蜂鸟单价为71元/包,绿企鹅单价为98元/包,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共计购买紫蜂鸟285包、绿企鹅205包,总货款为40,325元。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A食品有限公司开具货款相应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共计40,325元。

2009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以上开票事实,并盖章确认截止当日,其欠A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0,325元。

现A食品有限公司因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截止2009年9月14日,其欠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0,325元的事实,是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其欠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0,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12元;财产保全费423.25元,由被告上海B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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