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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尧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尧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16日,李某某向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尧某某相识时间较短,同居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尧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尧某某抚养。尧某某辩称,1990年10月与李某某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1991年6月生子,1994年李某某被判刑后,其承担了家庭重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尧某某与李某某于1990年10月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几个月后分居。分居之后尧某某于1991年6月生一子。1994年李某某因伤害罪被判刑,尧某某开始看望李某某,李某某出狱后双方又同居生活。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架。李某某提出离婚,尧某某同意。李某某、尧某某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尧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李某某提起离婚,尧某某同意,对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XX自愿随尧某某生活,该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应由李某某支付,因尧某某户口在安阳市,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安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某某称李XX不是自己的儿子,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尧某某要求亲子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鉴定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30日作出(2003)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尧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XX由尧某某抚养,李某某给付抚养费98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50元,共计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尧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夫妻感情基础深厚,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其现居住的五间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李某某辩称,1、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无感情基础。2、五间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尧某某无权分割。双方无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0年10月,尧某某与李某某相识同居,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查,2001年4月5日,李某某释放出狱。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尧某某与李某某虽于1990年10月相识,但直至2001年4月李某某出狱前双方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李某某出狱后双方又未及时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的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予以解除。尧某某上诉称其现居住的五间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尧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4)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3)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尧某某与李某某的同居关系;三、双方所生男孩李XX由尧某某抚养,李某某给付抚养费98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50元,共计5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尧某某负担。

尧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称,1、二审定性不准。其携子到李某某老家居住生活,在李某某出狱之前,其也多次以夫妻名义与李某某在监狱特殊会见室同居生活,依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与李某某应按事实婚姻认定。2、居住的房子是李某某父亲李某政分家分给李某某的,是李某某的房子,其和儿子李XX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请求依法改判。李某某未答辩。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尧某某与李某某于1990年10月相识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几个月后分开。1991年6月尧某某生一子李XX。1993年10月李某某因伤害罪被关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尧某某得知后便去看望,之后,尧某某携子李XX到汤阴县X镇X村李某某老家生活。李某某在监期间,尧某某经准许与李某某在监狱特殊会见室多次同居。2001年4月李某某出狱后与尧某某共同生活几个月后,以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感情基础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尧某某在汤阳县X镇X村居住的房屋,是李某某之父李某政于1981年建造,1988年土地丈量时仍丈量在李某政名下。尧某某称李某政已分家分给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李某某不认可。其它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尧某某与李某某是事实婚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是该案争执的第一个焦点。尧某某与李某某第一次同居生活是在1990年10月,同居不久即分开。1993年10月李某某被关押后不久尧某某即以妻子名义携子到李某某老家居住生活,至2001年4月李某某出狱后双方又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双方对此问题并未上诉,故尧某某申诉称双方应为事实婚姻关系,依法予以支持。2、尧某某原居住房屋是否归李某某所有,尧某某能否分割是该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该房屋系李某某之父李某政1981年建造,1988年土地丈量时仍丈量在李某政名下。尧某某主张李某政已分家分给李某某,李某某否认,尧某某未提供证据,故尧某某申诉称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3)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尧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时李某某未到庭,而判决却查明“尧某某称李某政已分家分给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李某某不认可”的事实,显属偏袒;因李某某户籍未在原籍,无法进行土地丈量和登记,故宅基地登记在其父李某政名下,该五间房屋是分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所用。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分割共有财产或在原住房的居住权和所有权。李某某答辩称,争议房屋系其父母所建,不是共同财产。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相一致。另查明,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三份显示户主李某武、李某文、李某政;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1992年1月19日尧某某户口迁入汤阴县X镇X村;2007年11月3日汤阴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显示“三儿子李某某因户口未在原籍所用宅基地五间住房以李某政的名义而建的房屋”;2008年1月26日原五里村委会会计李XX的证明显示在给尧某某办户口时李某政曾告知其“已经把东后院五间房分给李某某”;2008年1月26日李XX的证言显示“要宅基地时是用李某政的名字而划,所以分家时还是用的李某政的名字代替李某某分的家,我是分家的在场证明人”;李某政于2004年死亡;本院庭审中李某某陈述其非农业户口。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李某某所有,是认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尧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前提。根据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系李某某之父李某政于1981年所建,1988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显示户主为李某政。李某政有三个儿子,第三子李某某成年后在外上学,其户口在安阳市。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规定,李某某因非农业户口依法不能取得宅基地。尧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李某某因户口未在原籍所用宅基地五间住房以李某政名义而建”,该证明内容与该办法之规定相违背,不能支持,李某政是争议房屋法律上的所有者。村委会会计李XX与李XX证言均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房屋已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分给李某某。即使与村委会证明、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尧某某户口证明等结合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尧某某提出有分家协议在李某某手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无证据证明争议房系李某某所有,故不能认定该房为尧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尧某某认为在农村一旦成家落户,夫妻居住的房屋就是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再审时李某某未到庭,原判决查明“李某某不认可”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尧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林秀敏

审判员陈春梅

二О一О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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