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于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9时10分,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芳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芳菲街口向北右转弯时,遇袁XX由北向南步行,由于某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驾车,加之袁XX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致使摩托车前部与袁XX肢体相接触,造成袁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袁XX亲属x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拨打抢救电话,被害人当时逆行且在救护车到现场后要求自行解决不予就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袁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