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2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起,被告先后从我经销处多次拉走水泥共十几吨,价值两万多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我不到一万元。同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仍欠我x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一个月还清。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归还欠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清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牛某某欠其货款x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起,被告牛某某先后多次从原告王某某经销处拉走共计价值两万多元水泥,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7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水泥款2000元,剩余的x元没有清偿,但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一个月还清。由于被告未到庭,案件没有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四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启庆
助理陪审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