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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诉临颍县百灵鸟牙科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

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系原告客户,原来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被告付现金。但从2009年8月以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对货款一拖再拖,原告讨要数次,被告不但分文不给,还出口骂人,态度相当恶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4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系原告客户,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被告收到成品后付给原告现金。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先后给原告打有货款欠条20张,共计4160元。原告讨要数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先后给原告打有货款欠条20张,共计4160元,上面有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本人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诺尔曼牙业有限公司加工费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百灵鸟牙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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