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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60岁,汉族。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芹,女,57岁。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2月15日,经楚XX(已故)担保,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借我x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每月X号前付息,于2002年12月底之前还x元,2003年12月底之前本息一次还清。然而,被告除还x元利息和1000元本金外,剩余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和误工费。诉讼中我自愿放弃两被告承担执行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辩称,借款x元已通过担保人楚XX还给了原告,借据是楚XX没有收回,目前已不欠原告x元及利息,且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x元,月息壹分伍厘,每月X号前付息一次,2002年12月底之前还x元,2003年12月底之前本息一次还清。”之后,经原告催要,2003年12月18日至2008年2月5日6次偿还利息合计x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现仍欠原告x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借据、5张偿还利息二联单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借原告x元,除偿还1000元后,剩余x元应按照约定偿还,未偿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据上有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除已付x元以外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执行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其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辩称,通过楚XX已全部偿还了原告借款,现楚XX已病故,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多次偿还原告利息,并于2009年1月22日偿还原告1000元本金,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偿还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50元,被告张某某、韩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义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刘志霞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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