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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滥伐林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冯某以1200元的价格买下本村村民杨XX家自留山上的松树;同年11月中旬,冯某分别以500元的价格买下本村村民孔祥安、孔祥成家自留山上的松树。被告人冯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孔令宏等人砍伐。在以上三处自留山上共计砍伐松树468棵。经林业部门鉴定:折合活立木蓄积22.9864立方米。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1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自家门前因欠款纠纷与本村村民余一X发生厮打。厮打中,冯某用手掌将余一X的左耳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余一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余一X的陈述,证人杨XX、郑XX、刘XX、鲍XX、余一X、雷一X、孔一X、孔二X、余二X、余三X、冯某X、冯某X、蔡XX、雷二X、陈XX、方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现场调查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控告申请、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书,补充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冯某因欠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在滥伐林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犯罪后,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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