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5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承诺在5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周某某主动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证实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并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龙泉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华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