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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2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许清、陈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粟晓荣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黄某乙经他人介绍与张某某相识,后于2007年3月29日到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2007年6月,二人在广东打工期间发生争吵,随后黄某乙独自回家生活。2008年3月,二人曾到镇司法所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但张某某未履行协议。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某乙与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黄某乙在诉状中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张某某对黄某乙在怀孕期间不管不问;黄某乙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些与事实不符。其实黄某乙与张某某感情基础尚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人不准许离婚;如果黄某乙执意要离婚,黄某乙必须返还彩礼5117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原告黄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XX、张XX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等事实;

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4、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5、申请书、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曾于2008年3月3日到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综合审核,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2、X号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黄某乙经他人介绍与张某某相识,同年3月29日,二人自愿到会同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7年4月2日外出打工、生活,同年7月,黄某乙因家庭经济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吵,随后黄某乙独自回家生活。2008年3月3日,黄某乙、张某某到XX镇司法所协商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由于黄某乙做了人流手术,二人离婚未成。张某某遂外出打工,至今二人没有任何联系。

另查明,黄某乙无婚前嫁妆;黄某乙、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被告就离婚自愿达成协议后分居,足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标

审判员何许清

审判员陈亚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粟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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