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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闫某在荥阳市X村失主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在住室床头钱包内的17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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