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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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笑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普陀区X路边临时摊位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买菜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左侧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后离开。其扒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保安队员发现,即上前抓捕,被告人李某见无法逃逸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并打开威胁保安队员抗拒抓捕,被告人李某一路逃进附近小区在一死角处准备逃跑时被随行的徐汇特警队员将其手中弹簧刀打落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及镊子一把。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款和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抓捕人员持刀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持弹簧刀的目的是准备自残,而非威胁抓捕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普陀区X路边临时摊位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买菜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周某左侧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00元,然后逃往马路边的居民小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保安队员发现后上前抓捕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保安队员进行威胁。当被告人李某逃至小区一死角处时,被随行的特警队员将其手中弹簧刀打落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及镊子一把。

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其至本市普陀区X路边临时摊位附近买菜,有一男子上来询问其是否被窃财物,其发现左侧裤袋内的人民币100元被窃,该男子告诉其反扒人员已经去抓小偷了,后看见两名反扒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李某,其即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保安队员。2010年5月27日上午,他们至本市普陀区X路附近执行反扒任务,王某某的朋友印某某也陪同。上午9时许,在骊山路路边临时摊位附近发现被告人李某扒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元后,逃往马路边的居民小区。他们即上前抓捕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逃跑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用刀对着他们和印某某进行威胁。当被告人李某逃至小区一死角处时,被印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手中弹簧刀打落并抓获,姜某某从地上捡起弹簧刀,后从被告人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及镊子一把。

3、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特警队员,其朋友王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刑侦大队保安队员,2010年5月27日上午,其陪同王某某及同事姜某某至本市普陀区X路附近执行反扒任务。上午9时许,其和王某某等人在骊山路路边临时摊位附近发现被告人李某扒窃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元后,逃往马路边的居民小区,王某某、姜某某即上前抓捕被告人李某,其上前询问被害人周某是否被窃,并让周某在原地,然后其至小区与王某某等人一起抓捕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在逃跑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用刀对着其和王某某、姜某某进行威胁。后被告人李某逃至小区一死角处时,被其将手中弹簧刀打落并抓获,姜某某从地上捡起弹簧刀,后从被告人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及镊子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证实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00元在案发后已发还了被害人周某;作案工具弹簧刀及镊子各一把依法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李某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镊子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笙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朱慧芬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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