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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29岁。

被告:陶某某,男,22岁。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上午7时30分,原告石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9线从湖南省花垣县往秀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线x+250M处(秀山洪安境内)时,被被告陶某某驾驶的x小型普通客车撞坏。经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被撞坏后,经修理共用去人民币x元。营运停业26天,每天损失50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营运损失费x元。

被告陶某某未作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陶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承担责任。

证据二、修车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修理湘x号货车,共支付修理费x元。

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上午7时30分,被告陶某某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由秀山往花垣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x+2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秀山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则通行”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石某某的车辆在花垣县宏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用去修理费x元。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x元及停运期间损失费x元。在诉讼中,原告对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行驶”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停业26天,每天按500元计算损失费,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该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付原告石某某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307.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07.5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付拥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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