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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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某X,男,农民。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某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并谎称自己名某徐某凯,是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此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接着,被告人徐某持伪造的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如果被害人王某某能先付6万元购货款,就能够在咸阳市设立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驻咸阳办事处,并会被授权为咸阳地区总代理,还谎称将由公司给该办事处配备车辆一部,并且该办事处内部员工工资等费用也由被告人徐某谎称的公司承担。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间,被害人王某某在咸阳市X路双峰大厦X室、咸阳市电信大楼等处通过向被告人徐某支付现金和通过被害人王某某在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新兴分社所开账户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人徐某支付了用于购买净水机的货款共计x元,被告人徐某在向被害人王某某交付了5400元的净水机3台后,便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货款的目的,编造各种理由不再交付净水机,最后直接就关闭手机隐匿;截止2011年9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在陕西省澄城县公安某报案时,被告人徐某已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x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澄城县公安某在澄城县县城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后移交咸阳市公安某渭城分局。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并谎称自己名某徐某凯,是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以此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接着,被告人徐某持伪造的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财务印章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文本等相关文件,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如果被害人王某某能先付6万元购货款,就能够在咸阳市设立河南成全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驻咸阳办事处,并会被授权为咸阳地区总代理,还谎称将由公司给该办事处配备车辆一部,并且该办事处内部员工工资等费用也由被告人徐某谎称的公司承担。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间,被害人王某某在咸阳市X路双峰大厦X室、咸阳市电信大楼等处通过向被告人徐某支付现金和通过被害人王某某在咸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新兴分社所开账户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人徐某支付了用于购买净水机的货款共计x元,被告人徐某在向被害人王某某交付了5400元的净水机3台后,便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货款的目的,编造各种理由不再交付净水机,最后直接就关闭手机隐匿;截止2011年9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在陕西省澄城县公安某报案时,被告人徐某已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x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澄城县公安某在澄城县县城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后移交咸阳市公安某渭城分局。

在审理中,被告人委托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骗之款x元,王某某已将此款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某关从徐某身上提取陕西信合富秦卡一张(账号姓名某王某某)、徐某诈骗用的劳动合同书、名某、税务登记证等。

5、牌匾3块,证实徐某用该3块假牌匾诈骗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某立。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委托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育宁

人民陪审员贾芳利

人民陪审员张红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卢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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