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农民。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以不用考试就能取得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2700元。同年12月,张某乙以200元伪造了一驾驶证交给王某。
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再次以不用考试就能取得驾驶证,骗取陈某现金9000元。
2011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并退赔现金x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某,证人肖某、陈某某、吴某丙、史某、吴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伪造驾驶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赃款,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育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