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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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以来,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局长、交通局局长,负责粮食局、交通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提拔用人之际收受邢××等10人贿赂款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全部退出涉案款。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受贿数额提出异议,辩解称唐××2006年5、6月份所送的x元系让其帮忙做区委的工作,多次退还未果,2006年8、9月份的x元不存在,最后两次送的x元是朋友之间看望,且没有任何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受贿;张××送的是2000元,不是4000元,是其侄子吴××春节转送的,没有请托事项,只是看望;孙××送的6000元系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应视为礼金,不是受贿;沙××系多年朋友,平时相互往来,分四次送的x元没有请托事项,应为礼金;侯××送的x元两次退还侯不要,其在保险柜中存放一致未动该钱,不能认定为受贿;邢××送的6000元系春节看望领导,与其提拔无关,应视为礼金;袁××送的2000元不为任何事情。另外应认定其为自首,在纪委交待的问题大部分是纪委未掌握的,2009年5月其向廉政账户上交x元,应从x元中扣减。

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①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前已向廉政账户上交x元,应予以扣减,即唐××送的x元,周×送的x元,邢××送的x元;②唐××2006年8、9月份送的x元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唐××出庭证实了该项行贿事实不存在,该x元应予扣减;③被告人收受沙××x元无任何请托事项,属两人之间的礼尚往来;④唐××分两次送吴某的x元系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的礼金,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受贿的贿金;⑤孙××三次送吴某的6000元是两人之间的人情,不存在请托事项;⑥张××通过吴××送给吴某2000元,只是节日问候,没有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吴某受贿;⑦侯××送的x元吴××确拒绝收取,并多次让侯××把该款拿走,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二、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在侦查机关仅掌握了吴某与唐××之间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时,吴某主动将自己没有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如实供述。综上,被告人吴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其受贿数额应按x余元定罪量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出了全部的违纪、违法款项,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局局长、交通局局长,负责粮食局、交通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人事安排、提拔用人之际收受吕××6000元、邢××x元、孙××7000元、徐××7000元、沙××x元、张××2000元、袁××2000元、周×x元、唐××x元、侯××x元,计x元。案发前,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5月25日、27日向廉政账户上交x元,实际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全部退出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吕××、尹××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1年上半年为黄××调入粮食系统工作,收受请托人吕××6000元的事实。

3、证人邢××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1年9月提拔邢××为茶庵粮所所长、2002年和2003年春节为建粮仓,收受请托人邢××x元的事实。

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2年春节为孙××的职务调整、2006年3月为孙××之妹调入粮食系统,收受请托人孙××7000元以及在2008年春节为祝贺吴某调入交通局工作送给吴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

5、证人徐××、邢××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3年春节提拔徐××为汉冢粮所副所长、2005年春节提拔徐××为汉冢粮所支部书记,收受请托人徐××7000元的事实。

6、证人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4年春为建粮仓两次收受请托人沙××x元、2007年及2008年为瓦店粮所建门面房两次收受请托人沙××5000元的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5年春节提拔张××为茶庵粮所副所长,收受请托人张××2000元的事实。

8、证人袁××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6年春为瓦店粮所建临街门面房,收受请托人袁××2000元的事实。

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6年秋及2007年秋冬之际为茶庵粮所建粮仓和拨款,收受请托人周×x元的事实。

10、证人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3年5、6月份为撤销油田粮库、2008年3、4月份为油田粮库搬迁、开发以及2008年底为项目开发,收受请托人唐××x元的事实。

11、证人侯××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吴某在2009年9月为安排其女儿上班,收受其x元的事实。

12、中共南阳市宛城区委宛区文(1999)X号文、宛区文(2008)X号文,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了吴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4、退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已将涉案款、违纪款全部退出的事实。

另公诉机关依法补充侦查如下证据:

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广改成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证人唐××的证言,与其出庭证言一致。

3、证人沙××的证言,与其出庭证言一致。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3月份为职务调整两次送给吴某共4000元,2006年春为其妹安排工作送给吴某3000元,2008年春节为祝贺吴某调交通局送2000元。

5、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吴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侯建华把钱拿走的情况。

6、证人张××、吴××的证言与出庭证言一致。

庭审中,辩护人孙某某向法庭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及收款收据各2张,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5月25日、27日分别向廉政账户上交x元、x元合计x元。同时申请证人孙××等6人出庭作证,证明:①证人孙××证明与吴某是邻居,平时两家有来往,其送给吴某的6000元系朋友之间的往来,没有任何请托事项。②证人唐××证明只送给吴某三次钱,第一次送x元系委托吴某帮忙让宛城区委下文撤销油田粮库,第二次送x元为吴某母亲去世,第三次送x元是吴某调交通局后看望,对其表示感谢。另在检察机关所做证言部分不属实,其中2006年8、9月份的x元不存在。③证人沙××证明其中的x元因吴某母亲患病,系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④证人侯××证明送x元为女儿能够尽快上班,吴某多次退还,自己没有去拿。⑤证人张××证明自己给吴某侠4000元让其送给吴某,为在工作中关照。⑥证人吴××证明张××给自己4000元让其送给吴某,后自己只送给吴某2000元,系2005年春节看望。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辩解意见一致。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系收受广改成的款项,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人孙××、唐××、沙××、侯××、张××、吴××出庭所作的证言的效力不能推翻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上交廉政账户的x元,即唐××2006年5、6月份送的x元,周×2006年秋和2007年两次送的共x元,邢××2002年、2003年春节送的x元,应予扣减,公诉机关认为该x元系被告人吴某收受广改成的贿赂款,与本案无关。经查,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广改成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涉及广改成给吴某行贿的事实,公诉机关虽出示了广改成2009年6月30日在宛城区纪检委的笔录,该笔录中广改成称分5次送给吴某x元现金,但在2010年3月12日侦查机关对广改成的询问笔录中,广改成否认送给吴某x元现金,称自己与吴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另侦查机关在2010年1月2日对吴某的讯问笔录中,吴某称广改成在2000年至2008年春节每年送2000元现金,广改成为安排其堂弟进粮局上班送3000元,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为调整岗位、建粮仓、建家属楼、建办公房分四次送给吴某x元,共计x元。两人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本案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廉政账户上交的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应从指控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人吴某2006年8、9月份收受唐××送的x元,唐××出庭证实了该项行贿事实不存在,被告人吴某也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对该x元的指控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2008年3、4月份收受唐××x元、2008年底收受唐××x元,吴某和唐××称系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的礼金,经查,被告人吴某与唐××系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工作时的同事,在吴某调宛城区粮食局后两人很少联系,双方之间无过多的经济往来,而吴某收受唐××的每次x元称系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的礼金,与当地的习俗及两人的友谊感情状况不符,且唐××行贿的目的就是为其开发油田“五一花园”项目,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侯××2009年9月为安排其女儿上班送给吴某x元,虽然有侯××、侯××证实吴某电话联系退款的事实,但直至案发吴某并未将该款退出,故并不影响被告人吴某该笔受贿事实的成立,故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孙××送的6000元,经查,孙××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证言均证实了2002年3月份为职务调整两次送给吴某共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的受贿成立,而2008年春节为祝贺吴某调交通局送2000元,本院认为,孙××所送的2000元仅出于人情往来,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吴某不具有为孙××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故该2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受贿。关于张××所送款项,经查,张××为提拔茶庵粮所副所长确于2005年春节给吴某侠送4000元,让其送给吴某,后吴××送给吴某2000元,以上有张××、吴××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人吴某受贿2000元。关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吴某没有自动投案,其交代的罪行又均属受贿罪,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吴某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x元,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南阳市纪委谈话时能够坦白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受贿所得x元,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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