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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56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5635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3年5月6日受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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