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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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徐某某家偷走大门上铁串条一根,随后持串条窜入镇平县贸易中心胡某某家入室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王某又窜入贸易中心三楼张某某家。在张家盗窃中被张某某的妻子党某发现,王某用手中铁串条威胁党某后,在逃窜至一楼与二楼楼梯口时,被闻声上来的张某某等人拦截,王某在夺路逃跑时持铁串条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被群众抓获。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左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属入户抢劫,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没有打人。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酒后窜入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徐某某家,盗走大门上铁串条一根,随后持串条窜入镇平县贸易中心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又窜入贸易中心三楼张某某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张某某之妻党某发现,王某用手中铁串条威胁党某后,在逃窜至一楼上二楼的楼梯口时被闻声上来的张某某拦截,被告人王某在夺路逃跑时,持铁串条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被群众抓获。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在屋里翻柜子和床上,翻有十来分钟,也没有找到钱或值钱东西,我正准备出门,有一个女的手里拿着一把刀不让我走,我就把我身上的一根大拇指粗的串条举起来打她,她就吓得把刀掉在地上了。我手里拎着那根串条下楼,后被抓住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听到有人喊我们楼上有贼了,我和我姑父还有打牌的人一起上楼,我们刚到一楼上二楼的楼梯口时,见到一个年轻人手中拿着一根铁棍往下走,我上去堵住他,他就用手中铁棍往我头上打一下,后来被围观的群众抓住了。

3、被害人党某陈述:我进到屋里看到就是被抓的那个人在翻我的柜子,床上也被翻的不像样,我就喊人,这个人见我喊人,手拿一根有拇指粗一点的铁棍举起来打我,我赶紧往后退,他就往后边楼梯跑,后来被抓住了。

4、证人许某某证言:在楼梯口遇到这个贼拿了一根铁棍,还往张某某头上打了一下。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家中物品被乱翻的事实。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家中铁串条被盗的事实。

7、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张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已达到法定刑事年龄。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没有打人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抢劫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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