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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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郑某某、鲍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案发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案发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案发前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郑某某、鲍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郑某某、鲍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中旬,黄某乙以每月人民币2500元及赌博收入2%的提成为条件,从他人处取得“俄罗斯转盘”赌博软件一套,并购置电脑36台,制作了“游戏说明”。随后,黄某乙先后雇请郑某某、鲍某等人参与,并约定每月付给郑某某、鲍某工资。郑某某按照黄某乙的安排将“俄罗斯转盘”赌博软件安装于黄某乙购置的电脑中,并在潜江市园林城区以每月500元及赌博收入5%的提成为条件寻找用于放置安装了赌博软件的电脑进行赌博的“操作点”,黄某乙、郑某某等人操作安装赌博软件的电脑,并将招募的人员分配至潜江市园林城区内各“操作点”,接受他人下注赌博。郑某某按照黄某乙的安排将各“操作点”每天的投注、赢利情况进行核实登记,制作收入明细表。黄某乙为了赌博活动的进行又购置了一辆号牌为粤B-x长城皮卡汽车,1辆摩托车、3辆助力车、1辆电动车、7台电风扇等物,并安排鲍某开车接送各操作点的操作人员。2009年5月21日至7月7日,黄某乙、郑某某、鲍某在潜江市园林城区的餐馆、发廊、麻将馆等地设立“操作点”十余处,利用安装了赌博软件的电脑接受他人投注赌博共计赢利人民币x余元。

案发后,潜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将黄某乙用于赌博活动的36台电脑、1辆号牌为粤B-x长城牌皮卡汽车、1辆蓝色雅迪牌助力车、1辆灰色雅迪牌助力车、1辆黑色雅马哈牌助力车、1辆红色金城牌摩托车、1辆黑色超霸王牌电动车、5台万宝牌落地电风扇、1台小天鹅牌落地电风扇、1台华生牌落地电风扇予以扣押,现暂存于该支队。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静、黄某勉、刘超、姚以通、范威、侯苗、房永忠、刘佳缘、黄某兵、杨少波、杨菊香、郑某峰、王妍、杨娟、梁罕军、皮爱菊、张金玉、聂玉琴、朱先莉、杨梅、杨俊华、钟如义(钟如意)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郑某某等人制作的财务明细表,潜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乙、郑某某、鲍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雇请被告人郑某某、鲍某,将安装了赌博软件的电脑安置于他人经营的餐馆、理发店、麻将馆内,并设定赌博方式,招募操作安装了赌博软件电脑的操作员,接受赌客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郑某某、鲍某在明知黄某乙从事赌博活动的情况下,接受黄某乙的雇请,为黄某乙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郑某某、鲍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定性不当。鲍某及其辩护人李友凡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与相关法律相悖,不能成立。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策划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某、鲍某是受黄某乙的雇请,为赌博活动提供直接帮助,系从犯。公诉人关文华提出的相关公诉意见成立。黄某乙、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黄某乙、郑某某、鲍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郑某某、鲍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没收被告人黄某乙用于赌博犯罪的36台电脑、1辆号牌为粤B-x长城皮卡汽车、1辆蓝色雅迪助力车、1辆灰色雅迪助力车、1辆黑色雅马哈助力车、1辆红色金城摩托车、1辆黑色超霸王电动车、5台万宝牌落地电风扇、1台小天鹅牌落地电风扇、1台华生牌落地电风扇,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1、粤B-x长城皮卡汽车没有用于赌博,一审予以没收不当。2、其系初犯,原判量刑和处罚金x元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鲍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粤B-x长城皮卡汽车没有用于赌博,一审予以没收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1)黄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用于赌博的工具电脑有四十台、摩托车、电动车五辆、汽车一辆(粤B-x),雇请鲍某做司机,用这辆车接送各点的电脑操作员。(2)鲍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帮黄某乙开车,车牌号(粤B-x),负责每天接送五个赌博点的管理员。在一审法庭上,黄某乙、鲍某对上述证据均为提出异议。因此,原判认定黄某乙购置粤B-x长城皮卡汽车,安排鲍某开车接送各赌博操作点的操作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黄某乙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和处罚金x元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乙2009年7月8日在侦查机关供述曾因用电脑赌博被深圳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并非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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