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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夏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7月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建旭,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建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45.9克、芬特明(苯丙胺类)48.2克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424次旅客列车前往衢州,在候车大厅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证人证言、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夏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为由,请求法院对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携带毒品,准备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424次旅客列车前往衢州。在进入X号安检通道时,警察从夏某某的上衣左、右内侧口袋中共查获甲基苯丙胺145.9克、芬特明(苯丙胺类)48.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察贾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1日21时许,警察贾某某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安检口执勤时,接X号安检员巫某某报警后,从夏某某的上衣左、右内侧口袋中共查获可疑物四袋。

2.证人巫某某(成都火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了巫某某报警后看见警察贾某某从夏某某的上衣左、右内侧口袋中查获可疑物的经过。

3.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夏某某处查获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

4.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量报告,证实了从夏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45.9克、芬特明净重为48.2克。

5.扣押的火车票,证实了夏某某从成都欲乘K424次旅客列车前往衢州的事实。

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夏某某所带毒品的袋数以及外包装情况。

7.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996)衢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被该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

8.浙江省第三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衢中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对夏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在全国公安网上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夏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警察及时查获,而非夏某某自己的行为所致,所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夏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衢中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夏某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5.9克、芬特明48.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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