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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09)天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X路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天门市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曾某名陈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汊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学生,住(略)。系曾某甲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学生,住(略)。系曾某甲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

陈某乙、陈某丙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系陈某乙、陈某丙之母,曾某甲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曾某丁、曾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祥杰公司与曾某丁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曾某丁包工包料为祥杰公司建造钢构货棚一栋,工程总造价x元。曾某丁将该工程承包后,与曾某戊口头协商,由曾某丁购买材料、设计图纸,曾某戊负责施工,按厂房面积每平方米15元至20元结算费用。曾某丁、曾某戊二人达成协议后,曾某戊即组织曾某甲等人参加施工,并约定按每天70元结算工钱。2008年7月26日,曾某甲在钢构货棚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曾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右股骨中段股骨颈骨折、右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桡骨远端及第4掌骨折、左大多角骨撕脱性骨折,住院42天;2008年11月21日,曾某甲因伤情未愈再次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外伤性颅脑缺损、外伤性癫痫、右股骨骨颈骨折,住院14天。此间,曾某丁为曾某甲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共计x元,曾某丁还赔偿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经济损失x元。曾某甲出院后,因检查伤情及购买药品又花去医疗费2263.90元。2009年5月11日,曾某甲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至定残之日止,护理时间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和抗癫痫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或取内固定费9100元,抗癫痫治疗费二年内400元/月)。曾某甲因本次事件还花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130元。此后,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与曾某丁、曾某戊、祥杰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6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65元。

另查明,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原系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公园村居民,2007年12月10日天门市民政局作出天民政发(2007)X号文件,撤销公园村设立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为天门市X镇居民。同时查明,曾某丁、曾某戊均不具备建造钢构货棚的资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某丁给付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款x元(不包括已支付款项),于2010年3月19日前给付x元,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

二、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前给付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款x元。

三、曾某戊于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款x元。

四、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0元,由曾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0元,由汉川市祥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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