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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建筑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略)。系李某乙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系李某乙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李某丁之父。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飞,仙桃市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沙嘴市场经营管理所干部,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尚才,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刘某戊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刘某甲,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包工不包料,工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工期120天。2008年5月开始,李某乙受刘某甲雇请,在刘某戊私人住宅建筑工地上务工。李某乙与刘某甲口头约定每天工资55元,不包吃住,李某乙可以不定期支取工资。2008年7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李某乙在该工地干活,准备将四楼刚铺完的预制板整理好,以便于木工师傅当天装模板。李某乙手拿钢杆在撬四楼最边上一块放斜了的预制板过程中,摔倒在地面上受伤。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一天,支付医疗费5568.30元。由于伤势严重,于2008年7月3日由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将李某乙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8328.70元,经诊断为:胸12腰椎体1压缩性骨折并双下肢完全截瘫;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多段粉碎骨折。2008年7月7日转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8年12月27日,李某乙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费用x元,至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一年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别查明,刘某甲无建筑工程资质。刘某甲已给付李某乙x元,刘某戊已给付李某乙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甲赔偿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损失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于2010年5月5日前给付x元,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

二、刘某戊补偿李某乙损失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补偿x元,于2010年5月5日前给付。

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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