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
被告孙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原告刘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孙XX留置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在河南省第三劳教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0年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XX。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根本没有感情基础,以至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所有家务均由原告刘XX一人承担。况且被告孙XX曾被判五年徒刑,出狱后不思悔改,并威胁要打死原告刘XX及家人,更让人气愤的是被告孙XX出狱后又于2010年再次被判刑入狱,使原告刘XX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为使原告刘XX早日解除痛苦且名存实亡的婚姻,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孙XX辩称,原告刘XX所述不实,为了原、被告婚生子孙XX的健康成长,被告孙文峰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XX的事实;3.河南省许昌县法院(2004)许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孙XX曾两次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被告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X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第1、X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XX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由于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孙XX曾在2000年6月、2004年9月分别以私藏枪支罪、抢劫罪被依法判处刑罚。被告孙XX现因触犯法律被依法劳教。原告刘XX没有婚前财产,与被告孙XX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所有家务均由原告刘XX一人承担,被告孙XX屡次被判刑罚,并未为家庭付出应有的关爱和照顾,对原告刘XX感情上造成了很大伤害,以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孙XX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孙XX现被羁押劳改,不能在身边照顾儿子,也不能为儿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故婚生子孙XX跟随原告刘XX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婚生子孙XX归原告刘XX抚养,被告孙XX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