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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徐某、赵某与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原告徐某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

原告赵某、徐某、赵某与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并作为赵某委托代理人、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徐某、赵某共同诉称:原、被告是上下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擅自将北房间、卫生间窗户所安装的防盗窗尺寸放大,严重影响原告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北面卧室、卫生间凸出的防盗窗整改为嵌入式防盗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小区里安装防盗窗的居民非常多,至于防盗窗的尺寸大小小区内装得比被告凸出的也有很多,被告家曾两次被盗,故安装了防盗窗,且在安装前也问过相关人员并查询了物业法,对防盗窗的尺寸并没有具体规定。原告提出的安全隐患问题,被告认为只要解决了这个隐患问题即可,不一定要改装防盗窗,原告认为北面的卫生间和小房间有安全隐患,这个是主干道,人员非常多,而且被告是从南面进入房间,被告同意在防盗窗上面安装雨篷或者斜面的坡顶以保障原告的安全。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北卧室、卫生间窗户外安装凸出墙面防盗窗的状况;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原物业公司曾在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北房间、卫生间窗户安装防盗窗尺寸过大,影响三楼居民安全,要求被告予以整改。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对辩称提供下列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中曾发生两次被盗窃的情况,由当地长征派出所盖章;二、X号X室、X室、X室业主的证明。三、上海源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小区内2009年内入室盗窃案频发。业委会和源恺物业均建议小区居民自主做好自家的安全防盗工作,一、二层居民可安装防盗装置,已安装防盗窗的住户不建议拆除。X号X室已在2009年被盗两次,业主在110警察、管片民警、派出所和物业的催促下已于去年安装了防盗窗,现物业不建议业主拆除,如因自主拆除防盗窗发生的盗窃事件,物业不负任何责任。在防盗窗上加装玻璃雨棚解除安全隐患,物业认为可以。四、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小区内类似被告的安装方法较多,还有在防盗窗上安装雨棚的;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确定、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入住后,家中曾发生两起小偷入室盗窃案,被告为了自身的安全,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擅自在朝北卧室窗户外安装了不锈钢防盗栅栏,凸出墙面约20公分,在卫生间窗户外安装了凸出墙面约45公分的防盗栅栏,被告安装后,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认为被告自身安全了,而对原告则构成了威胁,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原小区物业公司曾在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北房间、卫生间窗户安装防盗窗尺寸过大,影响三楼居民安全,要求被告予以整改。由于被告至今未整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出在防盗窗上方安装雨棚或安装防盗刺,原告不接受,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整改为嵌入式,因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为了自身的安全,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的安装,不能妨碍相邻方的安全。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在窗户外安装凸出墙面的防盗栅栏,被告自己安全了,却给他人留下了安全隐患。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北卧室和卫生间窗户外安装了凸出墙面的防盗栅栏,因一楼业主在窗户外安装了紧贴墙面的防盗栅栏,从外观上看,一、二楼安装的防盗栅栏型似阶梯,可能成为不法分子攀爬进入原告居室的途径,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由于被告安装的凸出墙面的防盗栅栏,对原告的安全构成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凸出墙面的防盗栅栏整改为嵌入式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擅自安装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北面卧室、卫生间窗户外凸出墙面的防盗窗整改为嵌入式防盗窗,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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