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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吴XX、吴XX与被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公路X弄X号。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XX,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XX,身份事项见上。

被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

原告李XX、吴XX、吴XX为与被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11月26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暨其余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1日,吴XX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本市XX路X号X号楼X层X室房屋,并于2005年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应的维修基金。由于当时诸多原因买受方无暇办理产权证。2009年3月,吴XX去世,三原告系吴XX的继承人。2009年6月,原告欲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因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过期,原告无法办理。故原告诉状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吴XX(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X路X号《XX广场》X幢(号)X层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88.14平方米;总房价款498,403元;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04年7月2日,吴XX与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并确认吴XX已全额付款。2005年9月,被告开具了全额房款发票。其后,买受方还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维修基金和契税。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吴XX死亡。经公证,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接书、发票、契税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当庭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XX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吴XX已经支付了全额房款,双方亦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符合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吴XX死亡后,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其继承人享有。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XX、吴XX、吴XX办理本市XX路X号《XX广场》X幢(号)X层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徐磊

代理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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