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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春,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春、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武牧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苏武牧羊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苏武牧羊连锁店》加盟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甲方(苏武牧羊公司)提供所有的“苏武牧羊”连锁店名称和“苏武牧羊”的专有技术和服务,作为乙方(王某某)经营“苏武牧羊”的前提条件;乙方需交纳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甲方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的品牌使用费、服务费及管理费;加盟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日,共三年;甲方的权利义务:1、连锁店的设计及计划由甲方提供参考方案……;保证金制度: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贰万元的保证金……。

王某某在签订上述加盟合同后,向苏武牧羊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服务费及管理费人民币10万元,以及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王某某之后又向苏武牧羊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故在本诉中,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争议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

2009年10月17日,王某某向苏武牧羊公司汇款人民币5,407.25元,用于采购苏武牧羊公司的羊肉和锅底原料,苏武牧羊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向王某某发货。苏武牧羊公司对该节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应当立即向苏武牧羊公司支付本案系争加盟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人民币8万元。

苏武牧羊公司认为,根据行业惯例以及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当一次性付清加盟合同约定的品牌使用费、服务费及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苏武牧羊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王某某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人民币8万元。王某某认为,苏武牧羊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加盟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三年,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和管理费应当分期而非一次性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苏武牧羊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苏武牧羊连锁店》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王某某作为加盟方应当向苏武牧羊公司交纳三年的品牌使用费、服务费及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现王某某还有人民币8万元尚未交纳。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具体期限,但根据行业惯例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某某作为被许可方应当在许可方苏武牧羊公司向其提出请求后一次性交纳上述费用,王某某虽辩称上述付款义务应当分期履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在本案中,根据苏武牧羊公司的诉请,王某某应当立即依约向苏武牧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具体期限,对于苏武牧羊公司的利息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反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苏武牧羊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服务费及管理费人民币8万元。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5,407.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苏武牧羊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义务,其有权中止履行有关支付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所称的行业惯例并无依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错误,因此要求上诉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没有依据。据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武牧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武牧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苏武牧羊公司答辩认为:一、双方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其已完全履行,对此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得当。据此,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苏武牧羊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苏武牧羊连锁店》加盟合同第十一条载明:“甲方(苏武牧羊公司)的权利义务:1、连锁店的设计及计划由甲方提供参考方案;2、委派专门工作组帮助、扶持连锁店完成开业过程某涉及的关键性工作;3、不定期委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协助和监督连锁店的日常经营管理;4、向连锁店传送必要的知识和经营技术;5、派员对连锁店前厅、后厨进行培训、指导。”第十二条第1款载明:“乙方(王某某)的权利与义务:1、获得酒店的规章制度,工作考核细则、培训材料、服装款式、原料、调料、羊肉、其他材料等,并在店堂装修、服装、出品、管理和营销模式方面有所创新和提升……”另该合同第五条载明,王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楼成立苏武牧羊连锁店。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王某某经营的苏武牧羊加盟店目前经营正常。

此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8月10日,苏武牧羊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天山(西)路X号X层B12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将所经营的房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苏武牧羊公司进行装修施工,施工费总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苏武牧羊公司完成施工后,王某某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某人民币10万元和垃圾清理费人民币3,200元。一审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武牧羊公司支付工程某人民币91,800元及逾期利息。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

本院认为,苏武牧羊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苏武牧羊连锁店》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王某某作为加盟方尚欠苏武牧羊公司人民币8万元的相关加盟费用尚未支付,在其未能证明苏武牧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当苏武牧羊公司向其提出付款请求后,王某某理应依约向苏武牧羊公司履行支付余款的付款义务。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有权中止履行有关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某虽主张苏武牧羊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义务,但其加盟店已经正常经营至今,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苏武牧羊公司在发生纠纷之前曾向其供货、其店员采用与苏武牧羊公司相同的工作服等事实,结合另案苏武牧羊公司为本案加盟店进行装修的情况,在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武牧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苏武牧羊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其合同约定义务,故王某某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加盟费余款。上诉人王某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有权中止履行有关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关于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本案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特许经营相关费用的支付期限和方式,根据特许经营的行业通行作法以及合理的风险承担原则,如无特别约定,加盟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合理的期限内向许可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加盟费用。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在本案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苏武牧羊公司对加盟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王某某应在苏武牧羊公司提出支付请求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支付所有的加盟费用。第三,王某某在本案中对其应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也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洁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审判长丁文联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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