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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丁诉范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思胜,河南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丁诉被告范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范某戊委托代理人范某己、赵思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关系,2003年3月因父亲有病,原、被告轮流照顾父亲,无力照顾母亲,便将其送至老年公寓,父亲出院后也一直住进老年公寓。2005年初被告瞒着父亲将父亲所有的位于南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租,获取42000元独占至今。2007年7月母亲范某己玉病逝,2011年4月父亲范某己民病逝,被告将父亲的房产、有价证券、存某、集邮某、一架钢琴等物品占为已有。2011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原告配合将父亲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原告要求分割遗产,被告大怒,表示不同意。原告生活困难,曾多次和亲戚朋友与被告协商遗产分割的事情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合理分割遗产:房产一套价值50万元、集邮某二册价值20万元、钢琴一架价值8000元、房屋租金42000元及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1月30日范某己民所立遗嘱一份,证明范某己民去世以后房子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证据二、证人秦某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白瑞亭、丁长兴出具证言一份,证明范某己民立遗嘱的时候,两位证人也在场,遗嘱是真实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三、证人周某庚证言一份,证明了邮某的客观存某;

证据四、2011年11月24日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技研究设计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父母一直由被告及妻子共同照顾,在老年公寓生活期间,被告及妻子经常去看望父母。位于南阳路的房产系父亲单位的房改房,在购买房屋时,是被告出资购买的,父母提出谁付房款,谁得房子,房屋不应该作为遗产,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有权使用房子。父母在未去老年公寓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在去老年公寓后,在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出租,房屋租金及父亲的工资用于父母日常生活的开支。父亲生前口头说,钢琴与邮某都要留给被告的女儿。父母去世后,2011年7月原、被告对父亲的工资余额、银行存某和抚恤金进行了分割,扣除父母生前所花的费用、丧葬费用后,原告已分得40919.5元。原告已从遗产中抱走一台电脑,价值约8000元。邮某可以作为遗产平均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马某、范某辛证言各一份、范某己民、范某己玉入住顺心苑养老院缴费凭证(2003年3月至2007年9月)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证据二、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范某己玉抢救丧葬费用凭证一份、范某己民抢救葬费用凭证一份、范某己民范某己玉墓地购买凭证一份,证明了范某己民、范某己玉后事是被告办理的,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之女范某己的谈话录音一份、证人范某壬证言一份、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官方网站下载的原告退休金查询结果一份,证明1999年父亲单位房改时被告出资购买房子,是房子的实际产权人,原告有退休金且替女儿还着房贷,其在万发小区有套房子刚卖不久,经济困难不是事实;

证据四、购买钢琴的发票及照片2张,证明了钢琴的现状及购买情况;

证据五、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单位的房改房及房屋所有权情况;

证据六、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抚恤金和存某分配明细,证明父母去世后的抚恤金和存某原、被告已进行分割。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范某己民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形式不合法,该遗嘱为无效遗嘱;认为证据二、三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缴纳养老费用的是范某己民的退休金,证言内容显示原、被告对父母都比较孝敬;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资来源都是范某己民的收入;对证据三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言内容无异议,认为对官网的下载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钢琴的所有人是范某己民而非被告,照片说明钢琴现在被告处,属于遗产范某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人是范某己民,是遗产,交房款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出资购买;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范某己民、母亲范某己玉生前在养老院生活,2007年被告将其父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至今,房屋出租收益(每月约600元)均由被告持有。2007年7月范某己玉去世,范某己民于2007年11月离开老年公寓后,原、被告均对其履行了赡养义务。2007年11月30日范某己民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在其百年后其全某遗产包括四室一厅的房产由女儿范某丁、儿子范某戊共同继承。2011年4月范某己民去世,遗留有位于郑州市X区)南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星海118C4#规格的钢琴一架、两册邮某等遗产。2011年7月原、被告对范某己民的工资余额、银行存某和抚恤金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各分得40919.5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位于郑州市X区)南阳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现价值40万元,两册邮某价值2万元,星海118C4#规格的钢琴价值8000元,上述三项遗产均由被告实际保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范某己民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范某己民购买的所属单位的房改房,应为遗产。被告持有交纳房款的相关资料并不足以证明房屋购房款系其出资,故被告称其为房屋实际产权人,不应作为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继承人生前,原、被告均履行了赡养义务,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范某己玉、范某己民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遗产份额权。原、被告对房屋、邮某、钢琴价值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原、被告现在的住房情况,房屋由原告继承较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遗产分割补偿款20万元。虽然被告自2007年起至2011年4月将争议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收益系其父母遗产,故自2011年4月范某己民死亡以后产生的租金收益应为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两册邮某、钢琴现在被告处存某,为保全某琴的性能,由被告继承较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遗产分割补偿款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从遗产中抱走一台价值约8000元的电脑要求分割,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范某己民名下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由原告范某丁继承,原告范某丁支付给被告范某戊房屋分割补偿款200000元;

二、两册邮某、星海118C4#规格的钢琴一架由被告范某戊继承,被告范某戊支付给原告范某丁遗产分割补偿款14000元;

三、房屋租金收益7200元(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按每月600元计算),由被告范某戊支付给原告范某丁3600元;

四、上述三项金钱给付内容经折抵后,由原告范某丁支付给被告范某戊18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2年4月以后至房屋交付之日的房屋租金由原、被告均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朱某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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