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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与杨某、梁某、战某、晟熙运输公司、金路通运输公司、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同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略)电影院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晟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X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X镇七岭子。

法定代表人艾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X区X路。

负责人何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因与杨某、梁某、战某、沈阳市晟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熙运输公司)

、鞍山市X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日16时40分,汪尚军驾某被告战某所有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398Km+450m处,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侧滑至左车道内,与由东向西杨某驾某的陕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某及车辆乘坐人梁某和石建省受伤,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某员汪尚军负事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杨某被诊断为:1、急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硬膜下积液;3、脑震荡;4、头皮挫伤;5、头皮血肿;6、左髋关节脱位;7、面部裂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9、糖尿病。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37700.27元;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梁某被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97.70元。杨某治疗期间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石建省垫付医疗费2966.50元,押金100元。2010年10月1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某中心对杨某伤残等级作出鉴某,结论为:“1、杨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杨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鉴某1683元。原告杨某所有的陕x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6138元,但对大梁、驾某、变速箱、传动轴、传动轴过桥轴承未定损,注明待定。杨某将车辆在商洛市恒盛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修理驾某总成、大梁、离合器压盘、离合器片、变速箱盖总成、变速箱盖分配阀总成、变速箱排挡轴、变速箱排挡推杆费用共49755元、人工费2660元、辅料、油料费1000元、其余部件修理费36138元,合计支出修理费89553元。杨某于2011年2月23日支出拖车费4000元、车辆看管费8500元。杨某陕x号车自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停运损失与车辆减值损失经商洛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物品估价鉴某结论书,结论:停运损失为48000元;减值损失为14620元。鉴某2500元。原告其他支出有交通费3203.50元,财产保全某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战某雇用汪尚军为其车辆驾某员,并将其辽x号主车挂靠在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鞍山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辽x号挂车挂靠在被告晟熙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战某已支付原告杨某50000元。原告杨某被抚养人有女儿杨某一,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杨某二,生于X年X月X日。

原判认为:驾某员汪尚军驾某被告战某所有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杨某驾某的陕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某、梁某等人受伤,二车受损之事实清楚。被告战某作为汪尚军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和晟熙运输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主、挂车的挂靠单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战某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杨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7700.27元;为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石建省垫付医疗费2966.50元(其中门诊费466.50元,住院费2500元)。合计40666.77元。2、误工费,杨某的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10月10日止,共101天。参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99元进行计算,共9490.96元;3、护理费,可参照当地一般护理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3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共1500元;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可按每日10元计算,共750元;6、交通费,根据杨某居住在异地,其受伤后陪护人员的往返以及其出院后复查就医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为2500元;7、残疾赔偿金,杨某的伤残等级经鉴某为10级,赔偿比例按10%确定。杨某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依据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105元计算20年,共8210元;本案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杨某之女杨某一、儿子杨某二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二人生活费为47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杨某主张被扶养人父亲杨某信和母亲张麦勤生活费,因其2人均未年满60周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2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残疾赔偿金共计12952.50元。8、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某结论8000元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为2000元;10、车辆修理费,按修理费票据数额89553元确定;11、拖车费,事故发生后杨某的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4000元确定;12、车辆看管费,杨某的事故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后停放期间产生了一定的看管费,应按实际支出的8500元确定;13、车辆停运损失和减值损失,杨某的车辆系正在营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自2010年7月2日至9月25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无法从事营运,因此主张2010年7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按照鉴某结论确定车辆停运损失为48000元。车辆减值损失经鉴某为14620元,予以认定,共计62620元;14、鉴某,按鉴某票据数额4183元确定;16、保全某按票据1800元确定,合计252266.23元;原告梁某医疗费697.70元;以上共计252963.93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减值损失共计62620元、鉴某4183元、保全某18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余损失184360.93元未超出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东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鞍山支公司分别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减值损失、鉴某、保全某共计68603元,由被告战某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杨某医疗费40666.77元(含杨某为另案原告石建省垫付医疗费2966.50元)、误工费9490.96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295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89553元、拖车费4000元、车辆看管费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48000元、减值损失14620元、鉴某4183元、保全某1800元,合计252266.23元;原告梁某医疗费697.70元;以上共计25296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各赔偿92180.46元;由被告战某赔偿68603元(已付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杨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战某负担505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限额外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合同约定,加重了上诉人赔偿义务,应予纠正。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判认定赔偿项目、数额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应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限额外赔偿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律中并未规定责任限额的分类。故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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