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申加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锋、郭某某、申加生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锋、郭某某、申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锋、郭某某、申加生利用为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铁矿粉的便利,将矿粉拉至林州市X镇X村一个厂房内,盗窃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的铁矿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矿粉价值7024元。被告人马某锋、郭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就退赃情况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锋、郭某某、申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郑XX、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锋、郭某某、申加生利用运输铁矿粉的便利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锋、郭某某、申加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锋、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锋、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申加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昌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