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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7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覃某某到柳州市柳江大桥桥底旁,盗走被害人杨传丰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五菱x微型汽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更换车牌后驾驶该车搭其朋友韦某某欲回柳江县X镇。23时许,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提供的GPS卫星定位数据,在柳江县柳堡加油站附近将其人赃俱获。被盗汽车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传丰的报案陈述、证人韦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别机动车牌证明、被盗车辆GPS数据表、覃某某与韦某某通话的清单、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覃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车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查获的车辆是向其他人借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被害人杨传丰的一辆灰色五菱x微型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覃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覃某某的上诉意见,首先,其所称车辆借自他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次、公安机关根据失主提供的GPS卫星定位数据显示,在柳江县X路加油站附近查获被盗车辆,同时抓获车上人员覃某某、韦某某。当时驾驶该车的正是覃某某。韦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覃某某多次打电话称在柳江桥底搞车(盗窃),后去进德换车牌。被盗车辆的GPS数据显示了被盗车辆所经过的路线,印证了覃某某在柳江桥底搞车,在进德换车牌的事实。且查获该车时,起动车子的不是电门钥匙,而是起子头,车辆原来的车牌已被更换,公安机关从车子里搜出了起子头、套筒等撬车工具和二把钥匙。一系列证据证实,覃某某实施了盗窃。因此,覃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悖,不能成立。覃某某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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