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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丙、林某与严某丁宅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严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严某丁之妻。

上诉人严某丙、林某因与严某丁宅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1)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来,被上诉人严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严某丁的祖父与原告严某丙的曾祖父为同胞弟兄,严某丙有祖遗土木结构瓦房三间,严某丁临严某丙东有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及接檐房,双方房屋均系祖业房屋,严某丙瓦房东前檐有一续接檐,其东山墙南峙头与严某丁瓦房西山墙北峙头为一线,严某丙东峙头下有严某丁老房墙。严某丙房前贴严某丁房西山墙建有一灶房(平房)。2010年7、8月间,严某丁将其老房及接檐房拆除建新房,在拆除老房后严某丙的灶房和接檐东面即也无墙临空,严某丙托人说和以600元买了严某丁西山墙根基修建了灶房后墙及接檐房墙,严某丁在让出山墙10余公分以外扎根基建房,在砌墙至严某丙山墙外续檐时,发现严某丙续檐有碍无法施工,严某丁之弟严某某即令做活工人锯掉了原告续檐椽长约1.5米,并扒毁原告续檐遮水约30余公分。另被告建灶房时因原告灶房有一排水管影响施工,即擅自去掉该水管,导致原告灶房屋顶无法排水而出现渗漏。现原告严某丙、林某以被告严某丁侵占宅基地,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考虑到该案如若鉴定会增加当事人费用负担,经征得被告同意,邀请了当地搞建筑的民工对房屋及灶房损坏程度进行了损失估价。

原判认为:原告严某丙、林某三间瓦房东山墙外续檐下有被告老房及接檐房,双方的房屋均为祖业房屋,已形成了数十年的共用历史,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对方借用了自己地基。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本应维持历史现状,但其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截掉原告房屋续檐椽,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新建房屋中因毁损原告续檐而构筑的部分山墙墙体,本应依法拆除以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但从双方的案情及房屋的历史渊源考虑,应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折价赔偿为宜。对于被告在建灶房过程中去掉原告落水管造成原告灶房漏水不能正常使用,也应由被告给予修复,不便修复的可折价给以赔偿。原告以被告建灶房侵占其宅基而诉请拆除其所建灶房,因其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优势故不予采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严某丁酌情折价赔偿原告严某丙、林某房屋及灶房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严某丙、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由严某丁拆除在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建房屋西山墙根基及山墙并恢复上诉人房屋原状;二、依法改判严某丁拆除在上诉人场面上所建灶房。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采信严某福证据错误。三、原判判非所诉,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却判令赔偿损失。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严某丁是否侵占了上诉人严某丙、林某的土地使用权。严某丙、林某上诉称严某丁所建房屋西山墙根基及山墙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但因双方的房屋均为祖业房屋,历史上形成了双方房屋部分交错的现状,且双方均无土地使用权证书,加之双方曾有相邻宅基互换互让情形,因此原判考虑到被上诉人房屋地基来源及房屋已经建起的事实,适用成物不可损原则,也考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建房之初未能及时制止,若判令拆除既不现实也不经济,故原判判令由被上诉人严某丁赔偿上诉人严某丙、林某房屋修复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严某丁新建房屋山墙不便拆除,但鉴于严某丁未经严某丙、林某同意即擅自截掉其房屋续檐椽,主观故意和过错较大,故应在合理范围内适当提高赔偿数额。因为被上诉人严某丁新建房屋西山墙上空仍然有上诉人严某丙、林某的房屋构件,若被上诉人增高其西山墙,必将对上诉人房屋构成新的侵害。原判未能考虑被上诉人有继续侵害上诉人房屋的趋势,未予判令停止侵害不当,应予纠正。严某丙、林某上诉还称严某丁新建灶房侵占自己宅基应予以拆除问题。因双方对严某丁新建灶房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在该争议土地上所建灶房应否拆除,应以政府对该处土地使用权做出权属认定处理为前提,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严某丁对上诉人严某丙、林某构成土地侵权,原判据此未予支持严某丙、林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11)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维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1)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由严某丁赔偿严某丙、林某房屋及灶房损失人民币9000元整,并停止对严某丙、林某房屋的再损害,在严某丙、林某房屋结构未改变现状之前,严某丁不得再增高其新建房屋西山墙。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严某丙、林某负担150,由严某丁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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