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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住所地台前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以进货为由向我社下属单位东街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金额8万元,期限一年,月息9.735‰,并于当日将款支付给被告,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其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本结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东街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于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金额8万元,期限一年,月息9.735%,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追回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互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不违背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本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台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元(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6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某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O一O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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