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至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购买的位于韭园镇湾赵某与谢村交界处赵某乙等人的222株杨某实施采伐。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24.1631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杨某丙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至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杨某丁等人,携带油锯、绳等工具,对其购买的位于韭园镇湾赵某与谢村交界处赵某戊等人的222株杨某,擅自实施采伐。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对现场勘查后,经鉴定,所伐树木立木蓄积量为24.163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了2010年8月30日至9月1日,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购买赵某戊等人的200余棵杨某擅自实施采伐的事实。2、证人杨某丁证实2010年9月1日早上,被告人杨某甲找其帮忙后,其到采伐现场用油锯、绳为杨某甲采伐杨某的事实。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任韭园镇林管站站长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8月31日下午找其交100元育林金,并说只购买1500元的树木,以及姚某某说如果杨某甲买多了,就让杨某甲去办理采伐证的事实。4、证人赵某戊证实,2010年8月29日,其和儿子赵某戊家责任田200棵左右的杨某,经人介绍卖掉后于次日被采伐完毕,以及买、卖双方均没有说办理采伐证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杨某甲采伐杨某用的工具赛虎牌油锯一把。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采伐的杨某共计222棵,折合立木蓄积量24.1631立方米。7、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对其购买的树木任意采伐,数量较大,
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