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龙牌助力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新长公路古固寨镇X路口处等红灯时,被被告的豫07-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撞在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助力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月4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99元。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x.99元;3、交通费票据多张,共计300元;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3人;5、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42天;6、停车费票据一张,100元;7、车辆评估费票据两张,100元;8、拖运费票据一张,200元;9、技术鉴定费收据一张,100元;10、车辆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车损490元。

被告辩称:当天撞他以后,我拿了x多元,我该尽的义务也尽了,我也没钱了。数额太高,我负担不起,家里该卖的都卖了,也没值钱的东西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我也不认字,也不识字,让法院决定吧。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07—x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沿新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古固寨镇X路口时,撞在同方向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龙牌助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助力三轮车损坏的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9元,停车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运费2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490元,原告伤情经双方协商为八级伤残。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请为x.2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苑某某的治疗费为x.99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双方协商伤残等级为8级之前一日)为4806.95÷365天×96天=1264元,停车费100元,拖运费2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9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元/天=4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2天×10元/天=4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2403.5元,护理费三人800元/天÷30天×3人×42天=335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共计x.48元,扣除丁某某已付给苑某某的x元,下余x.48元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苑某某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70元,由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琳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