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X、刘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平安、姓李的、姓张的(均另案处理),谎称自己认识郑州某银行的张行长(查无此人)能协调来贷款,取得被害人赵某、吴某等人的信任,为赵某、吴某等人协调贷款三千万元。又伙同所谓的女会计(另案处理)以考察和跑贷款需要收取担保费、代码费等费用为由,在新密市X街刘某甲的租房处、文峰路家常菜馆等地先后十余次诈骗被害人赵某、吴某共计12.6万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吴某陈述,证人曹某、刘某乙、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查询证明,举报材料,委托协议、收条、借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